(2016)云01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窦倩与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倩,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33号原告:窦倩,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郭家凹。法定代表人:杨石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曹龙,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窦倩诉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倩及被告大合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工作单位与被告属于同一家集团公司,杨石云任大合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杨石云与原告说其所在公司即大合晟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资金周转暂时遇到困难,如果原告愿意借款给公司,公司愿意支付1.5%的月利率。2013年5月13日,原告按杨石云意思将200000元款转给大合晟公司总经理王梦涛。2013年5月20日,被告大合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被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7月后未支付利息共计19350元。自此以后,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所欠借款的1.5%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借款之日(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利息合计29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推后为2015年2月。被告大合晟公司辩称:借款本金认可,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信息;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据三、汇款回单;证据四、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据五、收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合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窦倩与被告大合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在每月30号以前支付原告1.5%的月利息,原告若要收回借款需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2014年12月,因被告归还了50000元本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1935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完毕全部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倩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被告昆明大合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