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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甘启林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甘启林。上诉人甘启林因起诉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裁定对甘启林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甘启林上诉称,第一,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未履行本案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有及时“查处”和“保护”的法定职责。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执法细则(试行)》的规定,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有查处、回复、登记、储存、保护、告知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提供记录说明、证实其已经履行职责。第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就没有期间的发生,原审裁定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裁定错误。本院认为,综合原审裁定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是否具有本案的法定职责,应属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查内容,本案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起诉的,其起诉期限受如下限制:一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后,除非遇紧急情形,一般不得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前起诉。二是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为自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本案中,按照上诉人甘启林之主张,其于2011年6月向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报警后于2015年9月8日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该起诉是在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履职期限届满后提起的,但却是在6个月后提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甘启林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证明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据此不予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紧急情形下起诉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限制为由而主张其起诉不受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之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