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携带从夏某、陈某某处低价收购的银行卡共计15张(其中12张银行卡均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地铁1号线上海火车站1号口旁农业银行处欲转卖牟利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