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利、张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利,张小凤,赵亚,赵盘,赵亚欣,韩杨氏,韩五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赵永利,农民。被告张小凤(赵永利之妻),农民。第三人赵亚。第三人赵盘(赵亚之弟),农民。第三人赵亚欣。第三人韩杨氏(赵亚外祖母),农民。第三人韩五全(赵亚外祖父),农民。第三人赵盘、赵亚欣、韩杨氏、韩五全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特别授权),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永利、张小凤、第三人赵亚、赵盘、赵亚欣、韩杨氏、韩五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第三人赵亚、赵盘及第三人赵盘、赵亚欣、韩杨氏、韩五全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利、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永利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7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与被告赵永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向阳街北段东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8第091号)抵押。同时与被告张小凤签订面谈记录,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8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赵永利发放贷款400000元、300000元,约定还款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均为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欠本金699900元,利息89457.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永利、张小凤偿还借款本金699900元、利息89457.44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利、张小凤未作答辩。第三人赵亚、赵盘、赵亚欣、韩杨氏、韩五全某称,赵永利贷款我们不知道,他也没告诉我们。抵押物归第三人所有,不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利、张小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永利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6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利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收购皮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赵永利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06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永利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向阳街北段东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8第091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权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9**号。被告张小凤作为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1日向被告赵永利发放贷款400000元、3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7.5‰。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欠本金699900,利息89457.44元。2015年11月9日、12月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行初字第260号、(2015)嘉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权登记行为。该两份判决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71号、(2016)鲁08行终10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借据、户籍信息,第三人提交的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60号、(2015)嘉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71号、(2016)鲁08行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永利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永利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小凤作为借款人赵永利的配偶,对赵永利的借款知悉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偿还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利、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利、张小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00元,利息89457.44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6999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被告赵永利、张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