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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金诉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09号原告黄金,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罗玉龙,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魏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诉被告成都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龙,被告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独立自主经营,自带教学车辆加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使用被告名义、场地、设施等进行招生及培训,被告按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也约定了原告须向被告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车辆营运期限到期之日,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方。原告支付转让费838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龙泉驾校加盟教练车教练承办培训(直属学员)协议》、《龙泉驾校教练员安全责任书》。之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擅自无故扣押了原告的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并非法占有至今。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既然无法解除协议,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其无故扣押的原告的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押原告教练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立即返还车辆,承担违约损失。同时,因为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教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2.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教练车的原告损失计4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及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扣押车辆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自行将涉案车辆开回,故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的诉讼主张。被告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案涉车辆是教练车辆,被告对登记的涉案车辆有经营使用管理权;2.原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从被告处将涉案车辆自行开回。被告没有占有涉案车辆,不负有返还义务;3.原告方已收取了教练费,如要解除合同,车辆需下线并且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黄金(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独立经营、自纳税金、自负盈亏,加盟机构资产归己,民事、刑事责任自负的经营体制。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自��约生效之日起,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使用龙泉驾校的商标。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考核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及甲方的管理制度,对乙方的经营、财务、安全、教学设施、诚信教学质量、学员培训等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检查和管理……3.甲方有权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和甲方的管理制度对乙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严重违规者可收扣乙方挂靠在甲方的教练车及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所有证件、终止合同,限期转出学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2013年8月22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黄金(乙方)签订《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第七条经营管理中约定:“……2.教练车管理(1)乙方购买教练车辆加盟甲方,必须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同意购买,费用乙方承担,按照行业管理部门及车管部门对教练车颜色、标��的要求,到甲方修理厂按甲方统一制式喷字,安装副刹车,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9月1日,龙泉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黄金(乙方)签订《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川A**学桑塔纳教练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从2013年9月1日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一切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一切民事、刑事责任等由乙方全权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加盟合同书》、《龙泉驾校加盟车辆场地使用协议书》、《龙泉驾校加盟车教练承包培训(直属学员)协议》、《龙泉驾校教练车转让协议》、《龙泉驾校教练员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权利人,对提供驾驶培训的车辆及其他教学设施等负有管理、监督、维护等责任。涉案的川A**学教练车作为特殊的培训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基于《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对涉案车辆的管理维护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不当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列举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原告黄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