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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韩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为,韩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张有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晶,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有为诉被告韩晶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为的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为诉称,原、被告原系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代理原告参与追回返还车辆两辆(津D×××××,津D×××××北京现代伊兰特)一案的处理事宜。双方约定代理费五万元,签订委托之日支付三万元,待完成代理事项后再支付剩余两万元,如未在三个月内完成代理事项,应全额退还费用五万元及利息。签订委托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三万元代理费,但被告并未依约完成代理事项,至今也未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代理费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3229.82元,并且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有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收取代理费30000元的情况。被告韩晶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有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有为与被告韩晶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原告张有为因向案外人追回车辆两辆,委托被告韩晶代为办理。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本案被告韩晶作为本案原告张有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关于追回返还车辆两辆(津D×××××、津D×××××)北京现代伊兰特一案的处理,受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书,处理有关事宜,由此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人予以确认。双方已明确代理费用为伍万圆。支付方式为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时,先行支付叁万圆,待代理事项完成后,再支付剩余费用贰万圆。如未在三个月内完成代理事项,应全额退还费用伍万圆及利息。”并于签订该授权委托书的当日,本案原告张有为支付本案被告韩晶代理费30000元。此后,被告韩晶并未追回该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代理费的收取办法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未以“合同”出现,但系双方对委托代理行为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合同的形式,应认定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行追索车辆的行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如未完成所代理的事项,则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并承担占用该费用期间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韩晶代理本案原告张有为未能实现其委托目的,故应按照约定由被告韩晶退还原告张有为代理费3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322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有为主张被告韩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韩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晶返还原告张有为代理费30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晶支付原告张有为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3229.82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有为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