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诉被告刘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9028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A区第2-1幢第1单元第8-9层第1801号居住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选择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2229338元。2012年11月23日前被告交纳购房首期款669338元,2013年12月31日,按揭银行将剩余房款1560000元付至原告账户。2013年3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物业交付被告。因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办理该物的他项权证,并导致原告为了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2015年4月,因原告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以原告担保责任为由扣除原告保证金28628.89元。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该物业权属证书,又不按时归还贷款导致按揭银行划扣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586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宝龙公司与刘磊签订了编号为2012-09028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宝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A区第2-1幢第1单元第8-9层第1801号居住商品房,房屋每平方米6893.86元,总价2229338元。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产权证的及时办理将直接影响到出卖人的保证期限,买受人应在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以及相关资料。若由于买受人拒绝办理或者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法申领或延迟申领,并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责任无法及时解除或者承担其他风险的,则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购房合同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并不免除买受人办理或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另行向出卖人赔偿,出卖人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刘磊于2012年11月23日之前交纳了首期购房款669338元;2013年12月31日,按揭银行将剩余房款1560000元付至宝龙公司账户;2013年3月24日,宝龙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刘磊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宝龙公司无法联系上刘磊,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导致宝龙公司在银行为刘磊按揭提供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贷款银行每月划扣宝龙公司相应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入住手续办理情况会签单、银行扣款单。本院认为,原告宝龙公司与被告刘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刘磊依约交纳首期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后,宝龙公司并为刘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刘磊至今未向宝龙公司提交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和相关费用,致使宝龙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宝龙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以及要求刘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229338元20%=44586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被告刘磊签订的编号为2012-09028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45867.6元。三、驳回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