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与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31号原告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李作铨。委托代理人李维科,男。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景强,负责人。原告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成品砂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砂等材料。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及时付款,此后,原、被告签订《欠货款核对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4,268.45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致电或发函催促,被告也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26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6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品砂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洗砂,约定单价185元每吨含运费;2、送货单七份,这是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3、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31日《欠货款核对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4,268.45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原、被告之间的《欠货款核对确认书》,可见被告尚欠货款金额44,268.45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货款44,268.45元;二、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闽松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6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