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十里北街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伟德路与十里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