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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洪利超、刘昌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利超,刘昌璐,洪化银,张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利超,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系九江县马回岭镇小学教师,住该校。(系洪化银侄女)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代理人许塘枝,女,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刘昌璐之妻。原审被告洪化银,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原审被告张志英,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系洪化银配偶)上诉人洪利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昌璐、原审被告洪化银、原审被告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恒学,被上诉人刘昌璐的委托代理人许塘枝,原审被告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化银、张志英因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刘昌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500元,并由洪利超签字担保,出具欠条一张,刘昌璐即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至洪化银77000元,给付现金23000元洪化银,洪化银借款后按月支付了6个月利息给刘昌璐,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刘昌璐多次催讨,洪化银、张志英借故拖欠,以亏损为由没有按约偿还本息,为此刘昌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洪化银、张志英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洪化银、张志英向刘昌璐借款有欠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仍未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洪利超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昌璐请求洪化银、张志英偿还本息、洪利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洪化银、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昌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洪利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洪化银、张志英追偿。本案诉讼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洪化银、张志英负担。洪利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洪化银、张志英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2、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据上是10万元,但刘昌璐只有77000元的转款凭证,两者相差23000元,原审法院在未要求当事人到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3、洪利超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无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借据上多出“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的字样,而从字迹上看,明显不是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一气呵成所写,即本案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清。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但刘昌璐在诉状中称借款人购买“六合彩”。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借款用途、担保条款效力及担保范围等基本事实不作任何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刘昌璐妻子许塘枝辩称,债务人欠债还钱,现刘昌璐住在医院等钱治病。张志英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到底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约定了借款利息。洪利超称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时,借条上尚无“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的字样,故其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洪利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借条上“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的字迹进行鉴定,以查明:1、“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是否系出具该《借条》的人所写;2、“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字迹是否同时于2014年1月28日写。针对洪利超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已向洪利超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洪利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出庭应诉,故本院认为洪利超现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洪利超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王开义向洪化银出具的两万元借条一张及《证明》一张,以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系洪化银和王开义共同向刘昌璐所借,借款当日王开义从洪化银处拿走2万元。对洪利超提供的上述证据,刘昌璐的妻子许塘枝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志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刘昌璐与张志英、洪化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张志英、洪化银向刘昌璐出具的《借条》,而洪利超向本院提供的是案外人王开义向洪化银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开义向洪化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中,张志英向本院提交了洪化银通过银行向刘昌璐付款的凭证,证明:洪化银于2014年3月5日向刘昌璐付款3500元,2014年4月1日向刘昌璐付款3500元,2014年5月4日向刘昌璐付款3500元,2014年5月31日向刘昌璐付款3500元,2014年8月11日向刘昌璐付款7000元,2014年9月28日向刘昌璐付款5600元。以上洪化银共计向刘昌璐付款2.66万元。刘昌璐的妻子许塘枝、洪利超对张志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刘昌璐在原审起诉状中还有另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洪利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洪化银、张志英向刘昌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刘昌璐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向法院提交了7.7万元的转账凭证,并称另2.3万元是现金给付,本院认为,2.3万元系小额资金,现金给付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洪化银、张志英与刘昌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月息3.5%的利率问题,二审中,张志英向本院提交了洪化银向刘昌璐付款的凭证,根据洪化银与刘昌璐之间的交易金额及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借条,本院认为,“每月付利息叁仟伍佰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但是月息3.5%的利率高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2%(计算方法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洪利超称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洪利超息超未在借条上写明担保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洪利超对洪化银、张志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洪化银、张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维持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5)九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洪利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化银、张志英追偿。三、原审被告洪化银、张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刘昌璐借款本金88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共计3945元,由洪化银、张志英、洪利超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伶俐审 判 员  周 君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