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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宽甜、智某、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甜,智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宽甜,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南县。2014年12月1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智某,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萍、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0时许,在海拉尔区某网吧活力台球厅内,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王某、宝某某因言语纠纷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厮打结束后分别离开台球厅。2014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宽甜因不甘心被打,遂纠集被告人智某、刘某、王某、宝某某手持砍刀、镐把再次来到海拉尔区某KTV附近,使用砍刀和镐把将正要出去的被害人杨某甲打伤,而后又对迎面回来的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小腿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宽甜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智某、刘某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智某、刘某已对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陶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艾某、金某、丛某某、马某某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宽甜、智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宽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智某、刘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宽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李宽甜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