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无业。2016年2月5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城花园93号504室其家中、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市场兴达五金劳保店,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孔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次。被告人王某乙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朱某、王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先后5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因吸毒被审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