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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08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刘万洪,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刘万洪,钟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5380-X。负责人:卢丽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洪,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钟娜,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刘万洪、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洪、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编号为440667107-011-2007000888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位;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在借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由原告于每月11日在被告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款;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层一区之1375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当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7日,两被告已累计拖欠3期应供款。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一直拖欠未缴,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435.3元(其中本金35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425.24元、罚息10.06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另行计付);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的房产在上述第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4、《商品房按揭证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及其违约的事实。6、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钟娜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的房产已被拍卖。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万洪、钟娜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查明:1、《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商品房按揭证明书》注明抵押人是被告钟娜,抵押权人是原告,按揭金额60000元,房屋座落地址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层一区之1375;《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原告,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钟娜,债权数额60000元,房屋座落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3、原告称两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只有涉案一笔借款。4、截止至2016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425.24元、罚息10.0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万洪、钟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和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435.3元(其中正常利息425.24元,罚息10.06元),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应予确认;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其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律师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虽然《商品房按揭证明书》与《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的抵押物地址略有不同,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两者指向的应是同一抵押物。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能清偿涉案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洪、钟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435.3元;②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③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万洪、钟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钟娜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地下一区375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5元,由被告刘万洪、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