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7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农历正月同居,2010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6月13日生育双胞胎邓某甲、邓某乙,2004年7月16日生育二女邓某丙,2007年7月16日生育三女邓某丁。婚后被告邓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用语言讽刺和辱骂我,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触犯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走在哪里都因邓某某犯错抬不起头来,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邓某某刑期太长,我看不到希望,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四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犯了错误现在我已经失去的太多,不想再失去这个家了。我现在在服刑,没能力抚养4个孩子,但以前我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基础好,生育了4个小孩,一旦我与李某某离婚对孩子的影响非常大。我会积极改造争取减刑,早点出来弥补我的过错,弥补这个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家庭成员身份。被告邓某某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10年8月2日补办结婚证。夫妻双方于1999年6月13日共同生育双胞胎邓某甲、邓某乙,2004年7月16日生育二女邓某丙,2007年7月16日生育三女邓某丁。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已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判断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被告邓某某已服刑6年,与原告李某某分居多年,被告邓某某因犯强奸罪入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属过错方,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且因抢劫罪及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8年6个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邓某某坚持不离的愿望强烈,但因无实现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的现实条件,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且被告邓某某刑期较长,无法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李某某主张四个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