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国峰与李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峰,李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372号原告谢国峰。委托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权。原告谢国峰与被告李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权因结婚需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光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因筹备婚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10个月,即至2013年11月1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随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李光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光权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李光权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谢国峰;二、被告李光权向原告谢国峰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光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