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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影诉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81民初517号原告刘影,女,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刘影诉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影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影负担。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朵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