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泰128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泰1283民初1256号原告徐红英(徐宏艳)。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原告徐红英(徐宏艳)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泰兴市黄桥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徐红英”与“徐宏艳”系同一人。3.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的事实。4.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另外借款2000元给被告,从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其的从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6000元系偿还该2000元借款及所借的30000元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建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3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自动柜员机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6000元给原告,该费用为分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宏艳人民币叁万元整”。后原告以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汇款2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也曾于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两次共汇款6000元至原告账户。被告称,讼争30000元借条实际系作为分手费向原告出具的,该6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分手费。原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该6000元系偿还之前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0元借款及讼争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则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汇给其的2000元系主动给其用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短信记录等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讼争30000元借条实际系作为分手费向原告出具的,双方之间无借款事实”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30000元系“分手费”的事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由于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曾汇款2000元给被告,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无偿给其使用,并无证据支持该说法,本院确认该2000元系借款,故该6000元应先冲抵该2000元;原告称余款4000元系偿还其30000元利息亦无证据佐证,故余款4000元应冲抵30000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英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