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倩,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方、张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从翟某等人处收购美图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小米4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其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大方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从事洗衣行业,需要被告人自己经营;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8月初,翟某、周某、杨某3人(均另案处理)多次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水库,砸破路边车辆的窗户,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的财物卖给被告人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从翟某处收购美图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3元)、金色16G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42元)、金色32G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19元)。2、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从翟某处收购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3元)。3、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从翟某处收购小米4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汪某、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翟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翟某等人的起诉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不适用缓刑。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