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1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于2005年5月启动旧村拆迁改造,于2013年5月17日交房,原告应得拆迁补偿150329元,因玉峰置业无现款支付故以房抵债,被告卖掉抵债房屋后挪用了该款项,故形成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后,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前分三次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剩余115329元拆迁补偿款以种种理由不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15329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小枣园拆迁安置三期住房应付款150329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款共35000元,剩余115329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致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拆迁补偿款115329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具体付款期限,亦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15329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拆迁安置款115329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15329元自2016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