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潘双元诉刘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元,刘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897号原告:潘双元。被告:刘伊。原告潘双元诉被告刘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双元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暖电安装工作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就其拖欠的劳务费18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50元、利息370元,合计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暖电安装工作。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伊向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潘双元工资款13天×150元+100元=2050元-200元=1850元(壹仟捌佰伍拾元)整”,被告刘伊在欠条上签名。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50元及利息37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意见,虽然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对给付劳务费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双元支付劳务费1850元;二、驳回原告潘双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