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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岳明、赵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岳明,赵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14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明。被告赵振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玉、郭春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军与被告岳明、赵振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赵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英玉、郭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振东将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5月12日1时00分许,被告岳明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深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后所营村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军的冀C×××××号重型货车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6600元。车辆公估费:4188元。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61天,根据交通运输业)53159元/年÷365天×161天=23448元。合计:167736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5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振东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号重型货车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赵振东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在发生事故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禁止驾驶的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营运损失。原告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商业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振东将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12日1时00分许,被告岳明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深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后所营村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明驾驶的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质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驾驶的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李军委托,该中心对冀C×××××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公估: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9904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7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3004元,估损金额136600元。并支付公估费4188元。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重型货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3500元。5、青龙满族自治县腾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冀C×××××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8月22日来我处维修,2015年10月20日维修好出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我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责任赔付,标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10%免赔。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单方委托拒绝赔偿。施救费不认可。公估费按保险规定,不予赔偿。修理厂证明,要求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69791元。被告赵振东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3虽由李军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其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系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赵振东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岳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振东将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5月12日1时00分许,被告岳明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深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后所营村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冀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C×××××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书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明驾驶的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质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驾驶的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重型货车损失,经李军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公估: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29904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7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3004元,估损金额136600元。并支付公估费4188元。原告李军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冀C×××××号重型货车施救费3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36600元。车辆公估费:4188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14428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振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财产损失142288元(144288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振东司机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赵振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振东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01.6元(142288元×70%)。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标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免赔10%。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赵振东将该车辆投保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赵振东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01.6元(2000元+996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经济损失101601.6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注: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全部存入李军委托代理人张永刚于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4897057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永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