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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盗窃,于2002年3月19日被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23日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池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5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何某、池某在沙县李纲西路沙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大楼附近(西大桥涵洞下),在被告人池某掩护配合下,被告人何某趁趁被害人魏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魏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90元。2.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池某在沙县府前中路爱客服装店门口,在被告人池某掩护配合下,被告人何某趁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手机号135××××3712)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在沙县西园小区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沙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池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安机关已将VIVO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盗窃,于2002年3月19日被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23日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池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池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魏某、黄某陈述,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苹果6PLUS手机盒照片,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VIVO牌手机等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南教字第0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福建省南平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建瓯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潭公(麻沙)行罚决字(2015)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盗窃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池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何某、池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何某、池某退赔人民币五千零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魏梦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