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谋武与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谋武,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55号原告:林谋武。被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四路。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华琴,系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静静,系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付桃,系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谋武诉被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武,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琴,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武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正式在被告顺丰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收派员;休息时间为4至6天/月;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保底工资1600元/月;试用期为2个月,正式用工之后保底工资1600元/月,超过保底按计件计算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和15日连续两天发生工伤,被告不管不顾,一分医疗费也未垫付。2015年7月17日,南昌市人事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1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不合理的岗位调整,拖欠克扣工资。经多次沟通无效,故原告工伤期间不服不合理的调整,拒绝上班,可被告却以此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员工有权拒绝工伤期间不合理的岗位调整。2015年12月29日,南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276.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1600元/月×2个月。被告大唐公司、被告顺丰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276.2元的要求。1、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大唐公司,同日,被告大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顺丰公司任收派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月15日连续两次因与路人发生纠纷打架受伤,属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天内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的电话通知、书面通知、面谈通知,导致被告无法在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同第三人追偿。原告工伤事故已经相关派出所受理并已调解,但其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事实材料,故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工伤医疗费用。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予原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在未扣除3个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情况下,已按时发放原告工资3680.29元。2016年1月12日,在红角洲派出所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6.55元。三、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和15日连续两次与路人发生争执受伤,仅在2015年2月25日口头向被告顺丰公司请病假一周,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未向被告顺丰公司和被告大唐公司办理续假手续,无故缺岗。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长期不正常返岗,被告顺丰公司和被告大唐公司并未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只是将调整了其工作时间的班次,其工资待遇不变;3、被告大唐公司根据被告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顺丰公司和被告大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林谋武与被告大唐公司永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6个月,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大唐公司派遣林谋武到顺丰公司工作,岗位为速派员;工作地点为江西省;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加班费和绩效工资按用工单位的规定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大唐公司派遣原告林谋武至被告顺丰公司工作。2015年2月14日和15日,原告林谋武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5年7月17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被告林谋武于2015年2月14日和15日发生的事故系因公负伤。2015年10月1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谋武系因公负伤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原告林谋武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9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2016年1月12日,原告林谋武与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红角洲派出所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顺丰公司支付林谋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6.55元。同日,被告顺丰公司支付了林谋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6.55元。还查明,原告林谋武入职被告顺丰公司后,原告林谋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348.81元。2015年2月至5月,被告顺丰公司支付林谋武的工资分别为792.88元,619.14元、1478.34元、114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银行账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社保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调解协议、签收条、缺岗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知会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关于工伤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林谋武于2015年2月14日和15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谋武系因公负伤,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谋武系因公负伤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林谋武此期间的事故系因公负伤。原告林谋武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庭审中,原告林谋武自认两次事故都造成工伤的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但其未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27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公负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林谋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48.81元。2015年2月至5月,被告顺丰公司支付林谋武的工资分别为792.88元,619.14元、1478.34元、1142.4元,平均每个月为1008.19元。后被告顺丰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原告林谋武的停工留薪工资806.55元。被告顺丰公司支付的原告林谋武的停工留薪工资低于原工资标准,应依法补足。被告顺丰公司应补足原告林谋武的停工留薪工资1362.48元=(1348.81元-1008.19元)×4。扣除已支付的806.55元,还应支付555.93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林谋武主张被告顺丰公司调整了其工作岗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丰公司自认调整了原告林谋武的工作班次,原告林谋武以此为由拒绝上班,既未履行批假手续,也未上班,应认定原告林谋武自动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林谋武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武停工留薪工资555.93元。二、驳回原告林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