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理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理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459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小才。委托代���人:姚志杰。被告:黄理想。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理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782.54元、日常维修费931.78元,合计4714.32元;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195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4月21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2459号案,由审判员李小玲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理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2010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大碶街道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学府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0.40元/平方米/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0.6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当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特别申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业主应该交纳的日常维修费,仍委托原告收取;2015年1月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参照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学府茗苑19幢102室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782.54元、日常维修费931.78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理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782.54元、日常维修费931.78元,合计4714.32元;二、被告黄理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理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