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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陈光伟与宋万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伟,宋万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初493号原告陈光伟,男,32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宋万利,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光伟诉被告宋万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光伟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光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光伟负担。审判员  王立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