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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飞与张宝和、赵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原审被告赵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上诉人张某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孝义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任飞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孝义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本案中,被上诉入并未提供能证明完成划款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是任飞向张宝和提供出借款项。被上诉人任飞未提供能够证明提供借款,故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为贷款人张宝和。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作为专门法律,其对接受货币作出的解释为双方都可能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而借款人接受货币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故上诉人认为孝义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7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任飞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孝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受诉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芮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