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日广与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日广,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日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东。法定代表人:牛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日广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夏日广到万利公司工作。2000年7月15日,万利公司收取夏日广钢模板股金30000元。2008年5月6日,万利公司将夏日广分红款12000元转为存款,并为夏日广开具收据一张。2008年7月,由万利公司出资,夏日广考取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09年2月11日,万利公司制作奖金明细表,该明细表注明夏日广2002年至2008年奖金、分红及利息共计124100元,万利公司已付76000元,尚欠48100元,夏日广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按印,当日,万利公司对尚欠夏日广的48100元为夏日广出具存款收据一张,并注明从2009年7月1号计息。后夏日广离开万利公司到烟台市开发区金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5月,夏日广又到烟台市金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半年,后夏日广又到烟台一私人建筑老板处工作至今。另查明,夏日广、万利公司双方约定,夏日广在万利公司的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夏日广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现在万利公司,夏日广离开万利公司后,曾多次到相关部门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期间的费用全部由万利公司负担。2010年2月11日、7月9日、10月2日,万利公司分三次付给夏日广现金70000元。万利公司为夏日广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4年4月份。2015年3月,夏日广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万利公司支付:1、工资60000元(其中2008年5月12000元、2009年2月48000元);2、30000元股金连本带利;3、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关系转移手续;4、归还土建二级建造师证。同年4月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8号决定书,以夏日广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夏日广的申请不予受理。夏日广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万利公司支付夏日广工资60100元及利息;2、万利公司支付夏日广股金30000元及分红利息;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万利公司为夏日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万利公司返还夏日广二级建造师证件。审理中,夏日广称万利公司付给其7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万利公司给夏日广所开欠款收据以外的,另外应付给夏日广的分红和奖金。万利公司则称已付给夏日广的70000元,系付给夏日广在万利公司的存款及股金款;夏日广离职时承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一直未交,夏日广应返还万利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因夏日广、万利公司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工资表、银行卡汇款业务回单、奖金明细表、职工养老缴费清单、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128号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2月夏日广已离开万利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现要求与万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利公司为夏日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依法应予准许。万利公司欠夏日广存款及钢模板股金共计90100元,2010年2月11日、7月9日、10月2日,万利公司分三次付给夏日广现金70000元,夏日广称该70000元系万利公司给夏日广所开欠款收据以外的应付给夏日广的分红和奖金,但夏日广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夏日广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至2010年10月2日,万利公司尚欠夏日广存款及钢模板股金20100元。按夏日广、万利公司双方约定,至2015年4月25日,万利公司应支付夏日广存款及钢模板股金利息11534元,并应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01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判决:一、解除夏日广与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夏日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夏日广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三、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夏日广存款及钢模板股金20100元、利息1153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201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夏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远市万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日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追要的是工资存款和股金90100元并持有相关单据,而万利公司却以2010年汇付70000元主张已给付大部分,夏日广认为该给付系对本案诉请之外其他拖欠工资及奖金的给付,不是对本案诉请的90100元的给付,万利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工资支付表至少应保存15年,而万利公司未能提交全部工资的书面记录或者工资支付表,即万利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诉请之外不欠夏日广其他工资等款项,故万利公司提交的汇款单不能对抗夏日广持有的单据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应由夏日广举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夏日广持有万利公司出具的单据主张权利,该单据即债权凭证。万利公司汇款单据未明确款项性质,万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汇款就是对夏日广主张的工资存款和股金90100元的支付,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对抗万利公司出具的工资存款和股金收据。夏日广因学习培训、证件审验、追要款项等时常回万利公司,若汇款是对90100元的支付,万利公司为何不收回涉案单据或要求夏日广出具收据证明汇款的性质,为何不及时核销已支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利公司支付工资存款和钢模板股金90100元及相关利息。被上诉人万利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2月初夏日广因家庭赡养纠纷无法在万利公司继续工作,主动提出辞职离开万利公司,万利公司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同意了夏日广的辞职请求。2009年2月11日双方对奖金、分红等账目进行清算,万利公司尚欠夏日广48100元,加上2008年夏日广的存款12000元,共计60100元。因存在万利公司利息较高,夏日广将欠款仍旧存在万利公司。夏日广辞职时,还商议将其和其妻董秀英的社保关系暂放在万利公司,费用由夏日广自己负担,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夏日广是其从莱阳老家带出来的,就同意了夏日广的请求。自2009年2月夏日广离开万利公司至2014年4月,万利公司按时为夏日广及其妻子代缴社会保险费累计达9.8万余元。离开万利公司后,夏日广因家庭生活需要,万利公司陆续支付7万元,夏日广尚有20100元存在万利公司。自从2009年2月夏日广辞职至2015年初,双方均毫无争议。2015年2月,万利公司欲和夏日广结算代缴的社保费用,结果夏日广除了存放在万利公司的存款外还需要支付给万利公司代缴社保费用6万余元,此时夏日广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拒绝支付拖欠万利公司代缴社保费用,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这才出现夏日广和其妻陆续起诉万利公司的案件。假如万利公司当时不跟夏日广追要代缴社保费用,或者代缴社保费用不高的话,双方不会产生争议,夏日广及其妻子也不会起诉万利公司,而至今万利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夏日广和其妻子还没有返还。因此,本案完全是因为夏日广丧失了基本诚信,责任完全在夏日广,而不在万利公司,这一点从夏日广写给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函中可以清楚看出。二、夏日广对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二的辩解毫无道理。自2009年2月,夏日广辞职离开万利公司后,万利公司陆续支付给夏日广7万元,这些钱不是支付以前款项还能是什么。2009年2月,夏日广辞职离开万利公司时双方已经对账目结算清楚,这一点夏日广是不可否认的。另外,夏日广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是万利公司出资培养的,每年需要注册,根本不存在夏日广在一审所称2007年就将其建造师证书扣留一说,更何况2007年夏日广还在万利公司工作。可见夏日广所讲的可信度极低。三、万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是认可的。但是万利公司认为在原审法院应当将万利公司为夏日广代缴的社保费用从欠款中扣除,不应当支持夏日广的诉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日广的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夏日广主张2010年分三次共计收到被上诉人万利公司70000元,主张该款项是万利公司往年欠其的工资及奖金,在2009年2月离开万利公司时双方进行清算,当时公司一共欠其款项不止90100元,还有7、8万元钱没有给其算,但是万利公司不愿给其打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万利公司对夏日广上述主张不认可,并称如果公司还欠夏日广7、8万元不结算,公司也没有必要给其结算支付一部分后还剩48100元夏日广再转存到万利公司,故不存在夏日广所述的7、8万元没有结算的情况。夏日广对原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万利公司应支付其利息11534元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日广2009年2月起从被上诉人万利公司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夏日广要求与万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利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日广要求万利公司返还工资及股金共计901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依据,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2月夏日广离职时,双方结算确认夏日广2002年至2008年奖金、分红及利息共计124100元,万利公司已付76000元,尚欠48100元未付,夏日广在万利公司制作的奖金明细表上签名按手印。夏日广上诉主张2009年2月其离开公司时双方清算,公司还有另外7、8万元钱没有给其结算,万利公司不愿给其打欠条。夏日广的上诉主张与其在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公司尚欠48100元未付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2000年7月15日万利公司收取夏日广股金30000元,2008年5月万利公司将夏日广分红款12000元转为存款,双方亦均无异议。综上,万利公司欠夏日广存款及股金共计90100元。万利公司先后向夏日广支付7万元,尚欠201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万利公司支付夏日广20100元及利息1153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夏日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日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