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信,臧美丽,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75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被告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信。委托代理人梁奉文(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根祥(特别授权)。被告李昌信。委托代理人梁奉文(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美丽(李昌信之妻)。委托代理人梁奉文(特别授权),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被告居淑敏(张海之妻)。被告张国栋。被告梁成美(张国栋之妻)。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荷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李昌信、臧美丽、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王伟、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奉文、田根祥、被告李昌信、臧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百荷公司、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金达公司因购汽车配件,从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别与借款人被告金达公司和担保人百荷公司、四方公司、张海、张国栋、李昌信签订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百荷公司、四方公司、张海、张国栋、李昌信作为被告金达公司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居淑敏、梁成美、臧美丽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按手印。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3月26日到期。至2016年1月9日,金达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共计5140662.22元。请求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9日利息为140662.22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金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百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方公司、李昌信、臧美丽共同辩称,一、各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应当是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三、本案第一被告已经以自有财产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本案借款不足清偿部分应优先由第一被告抵押资产和自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清偿的份额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由本案各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海未作答辩。被告居淑敏未作答辩。被告张国栋未作答辩。被告梁成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金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金乡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13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被告百荷公司、四方公司、张海、张国栋、李昌信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金乡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13010-1号、金乡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13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提款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百荷公司、四方公司签订编号为(金乡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13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金达公司在债权人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住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张国栋、李昌信签订编号为(金乡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13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金达公司在债权人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住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海、张国栋、李昌信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为被告金达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的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当日,被告居淑敏、梁成美、臧美丽作为被告张海、张国栋、李昌信的配偶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金达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的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26日,月利率7.57917‰。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金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8256.6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百荷公司、四方公司、张海、张国栋、李昌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达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百荷公司、四方公司、张海、张国栋、李昌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居淑敏、梁成美、臧美丽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愿意对被告金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现已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被告金达公司、百荷公司、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8256.6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李昌信、臧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18元,由被告金乡县金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济宁市百荷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居淑敏、张国栋、梁成美、李昌信、臧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