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凯玉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炎彬金属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凯玉,宁波市鄞州区塘溪炎彬金属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玉。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炎彬金属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溪心王。代表人:王勉,该厂厂长。上诉人杨凯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区塘溪炎彬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塘溪金属厂)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杨凯玉实际于2013年2月22日即塘溪金属厂成立之前开始在该厂从事冲床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4日。杨凯玉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于2013年8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凯玉于2015年8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塘溪金属厂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33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凯玉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22日,杨凯玉与塘溪金属厂建立劳动关系,迄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未解除。2015年7月4日,杨凯玉因工作原因受伤,因该损伤较长时间不能做事,遂与塘溪金属厂协商赔偿。塘溪金属厂以杨凯玉受伤之时年满50周岁以上为由否认与杨凯玉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只同意除医疗费外赔偿杨凯玉50000元。杨凯玉、塘溪金属厂2013年2月2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塘溪金属厂没有通知杨凯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杨凯玉年满50周岁,塘溪金属厂也没有告知杨凯玉适用退休。现杨凯玉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331号仲裁裁决,起诉法院,请求确认杨凯玉与塘溪金属厂存在劳动关系。塘溪金属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杨凯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塘溪金属厂对杨凯玉的入职时间及工种均予以认可,然塘溪金属厂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因杨凯玉已于2013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杨凯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审法院确认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杨凯玉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炎彬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凯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即终止”错误,判决错误。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退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办理退休的其中之一法定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从其约定,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从其法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终止法定条件,双方完善劳动关系终止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只要双方形成意思合意,法律不存在绝对禁止的情形。并不是只要劳动者具备了劳动关系可以终止的条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就成为了法律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被强行终止。上诉人自2013年2月22日在被上诉人单位持续、不间断工作。上诉人2013年8月28日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支付上诉人退休金,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迄今没有年满55周岁,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十分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对“用人单位与招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案件的处理界定明确,但不能断章取义,置法律、法律事实于不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塘溪金属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凯玉虽于2013年2月22日进被上诉人塘溪金属厂工作,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3年3月12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其于2013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