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明明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明明,男,生于1985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辉兵、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明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江审 判 员  王天双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