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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曲峰、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峰,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峰,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涛、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严天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李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鹏、姜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曲峰、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峰诉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货款644,682元,同时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744,6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是被告莆田家居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我方只是替被告莆田家居公司代收货款,并且所代收款项已全部返还给被告莆田家居公司,所以我方无法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莆田家居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家居公司租赁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的摊位销售连天红牌红木家居,租期365天,被告莆田家居公司在租赁期间的销售收入由被��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代收,而后返回给被告莆田家居公司。被告莆田家居公司在租赁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的摊位经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先后与被告莆田家居公司签订12份《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莆田家居公司经营的连天红牌红木家居,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等条款,交货时间为交款之日起3至5个月,12份合同总价款为644,68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账面汇款644,683元,并由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交款凭证。消费者须知及建材销售合同,承诺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对商户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原告可要求其先行赔付,并对市场内的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原告多次催货,被告莆田家居公司也未能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连天红牌红木家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莆田家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莆田家居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及时向被告莆田家居公司支付了全额购货款,被告莆田家居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家居,现被告莆田家居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付家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被告莆田家居公司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返还原告交付的全额购货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此,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主体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峰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签订的12份《家居买卖合同》;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曲峰交付的购买连天红牌红木家居款644,683元;三、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总款项644,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于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曲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曲峰对原审法院判决莆田家居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无异议,但原审法院以主体资格有误为由认定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认定。2014年8月上诉人曲峰基于对“居然之家”经营品牌及“先行赔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于本月21日起陆续与在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浑南店经营的莆田家居公司签订12份家具买卖合同,与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签订售后合同一份。上诉人曲峰依约向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账户转款644,683元,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出具的消费者须知及销售合同均能证明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依法应对莆田家居公司的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提供其与莆田家居公司代表李机航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收取莆田家居公司年租金近200万元,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有其独立的财物。即使没有独立的财物,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对莆田家居公司返还上诉人曲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针对曲峰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莆田家居公司针对曲峰的上诉未提出答辩。上诉人莆田家居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4月7日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家具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交款凭证、消费者须知及销售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机航代表被告莆田家居公司与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居然之家商铺委托结算授���书、银行支付回单、网站首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上诉人莆田家居公司在宣判前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予。上诉人曲峰对原审法院判决莆田家居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无异议,莆田家居公司也撤回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应否对莆田家居公司返还上诉人曲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为上诉人曲峰出具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消费者须知一栏中注明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商户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消费者���要求其先行赔付。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为其市场内商户莆田家居公司代收了上诉人曲峰交付的货款644,683元,并为上诉人曲峰出具了交款凭证,现莆田家居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曲峰要求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曲峰要求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对莆田家居公司返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但其领取营业执照,有自已的经营场所和账户,在法人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单位承担。居然之家浑南分公司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对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曲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沈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浑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5,623.50元,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