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刘文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姜伟,刘文义,汪贤银,王玉龙,温州市庆泰恒装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代表人:徐亦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委托代理人:朱飞宇,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贤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庆泰恒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前街段(前街大道东)。法定代表人:王会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下午,姜伟驾驶二轮电动车(温州LW059637),从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驾往温州滨海园区方向。17时05分许,车辆沿永吕路由西往东经233号前地段时,遇停在路边的王玉龙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左前门打开,二轮电动车撞在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上摔倒在地,姜伟被随后而来由刘文义驾驶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姜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伟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侧骶骨翼及骶5骨折(右侧)、颈部损伤”,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转门诊。之后姜伟为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入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于同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合计43462.94元(包括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761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另外产生陪护费120元/天×26天+陪护人伙食费30元/天×26天=3900元(温州市蓓蕾家政陪护服务中心)。经姜伟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姜伟系2014年12月5日交通事故致伤,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侧骶骨翼及骶5骨折,现遗留遗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本次损伤后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包括二期拆除内固定治疗时间)。2014年12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C-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玉龙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汪贤银名下,当事人未提供车辆保险信息;刘文义驾驶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温州市庆泰恒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名下,刘文义系庆泰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文义代表庆泰公司支付了1.5万元、王玉龙支付了2万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年,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关于姜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姜伟的诉求,确定如下:①、医疗费,姜伟产生的医疗费用系该事故中受伤人员合理支出,但应扣除伙食费,故应为43462.94元-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761元=42701.94元;②、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48372元÷365日×150日=19879元;③、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48372元÷365日×75日=9939元;④、交通费,结合姜伟治疗经过,酌情支持4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日×36日=1080元;⑥、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5日,酌情确定为3500元;⑦、残疾赔偿金,从姜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姜伟事实上在温州城镇区域持续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0393元×20年×10%=80786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⑨、鉴定费196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3745.94元。原判认为,王玉龙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姜伟摔倒,使姜伟被随后而来的刘文义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姜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姜伟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刘文义工作期间,由庆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姜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贤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文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姜伟要求汪贤银、刘文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王玉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庆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王玉龙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双方均未提供投保信息,刘文义驾驶的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姜伟上述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赔偿,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支付后可以就其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向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义务人或者王玉龙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姜伟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6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078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1004元,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0781.94元+1004元+1960元=”43745.94元,由王玉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庆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王玉龙尚需向姜伟支付43745.94元×70%-已经支付的20000元=”””10622元。庆泰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43745.94元×30%=13124元,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主张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需要扣除5%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姜伟12468元,庆泰公司赔付656元。由于庆泰公司已经支付15000元,则多支付的14344元可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庆泰公司,即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应向姜伟支付110000元+10000元+12468元-14344元=118124元。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支付后,庆泰公司无需再向姜伟支付赔偿款。超出以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伟赔付款10622元。二、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伟赔付款118124元。三、驳回姜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姜伟负担50元,由被告王玉龙、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连带负担2916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姜伟、刘文义、王玉龙追认刘文义驾驶的车辆应为浙C×××××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文义驾驶车辆号牌浙C×××××为笔误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中的车辆牌照信息系交警部门存在笔误,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事故系王玉龙打开车门时未注意道路情况导致姜伟受伤,而王玉龙正常行驶无其他违规禁止行为,原判认定王玉龙承担次要责任过重。二、原审法院在姜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对于提供了证明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受害人而言极不公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系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220000元,两车应各承担限额的一半。原审未将浙C×××××车的交强险限额计算在内错误。四、原审对于交强险垫付及追偿权利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当,应该判决上诉人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伟答辩称:一审对证据的审查不存在审查不利,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事故发生后浙C×××××驾驶人向交警提供了各项材料。交警事故认定后,刘文义也在认定书上签字按印,证明浙C×××××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辆。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至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复议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四个多月,各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太平洋温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姜伟在2004年6月份开始在温州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有居住证证明,一审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交强险的限额是11万,医疗费限额是1万,不存在22万的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文义答辩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汪贤银、庆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姜伟提供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工认(2015)K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三页,上述证据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居住证明》共同证明:姜伟常年在温州地区居住并有固定工作以及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5日-2015年9月初,即实际的误工损失为9个月。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支持150日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12月5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务工情况;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银行明细表的关联性有异议。王玉龙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刘文义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汪贤银、庆泰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姜伟受伤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温州分公司、王玉龙、刘文义、汪贤银、庆泰公司二审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和除误工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主张的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不当的问题,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当庭予以撤回该部分理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姜伟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居住证明,结合二审中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工资明细表,原审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其实际工资水平基本持平,本院不作变动。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浙C×××××中型厢式货车作为机动车辆均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浙C×××××号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未判决浙C×××××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汪贤银作为浙C×××××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该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在其未尽投保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王玉龙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078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1004元,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和浙C×××××车的投保义务人汪贤银和侵权人王玉龙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2=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1004元÷2=55502元。但是,基于浙C×××××车未提供交强险,故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先行赔偿姜伟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汪贤银和王玉龙行使追偿权。超出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先行承担限额的交强险部分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项下的1004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则应依法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汪贤银赔偿姜伟,王玉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30781.94元+鉴定费1960元=32741.94元,由王玉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庆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玉龙尚需向姜伟支付32741.94元×70%-已经支付的20000元=2919.36元。庆泰公司承担32741.94元×30%=9822.58元。由于庆泰公司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9822.58元应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主张浙C×××××号中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需要扣除5%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姜伟9822.58元-9822.58元×5%=9331.45元,庆泰公司赔付491.13元。由于庆泰公司已经支付15000元,则多支付的14508.87元可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应赔付款中扣除,由太平洋温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庆泰公司。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应向姜伟支付110000元+10000元+9331.45元-14508.87元=114822.58元。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支付后,庆泰公司无需再向姜伟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汪贤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伟赔偿款11004元,被上诉人王玉龙对该款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王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伟赔偿款2919.36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伟赔付款114822.5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姜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上诉人姜伟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龙负担2041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庆泰恒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上诉人汪贤银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王玉龙负担954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庆泰恒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