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夏栋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夏栋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刘永刚。委托代理人林锋云。被告夏栋炎。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夏栋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栋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挂靠的上海中建材富磊公司并到柬埔寨工作。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工资12280元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栋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夏栋炎向原告刘永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柬埔寨工地,刘永刚58340=19720,借款1200美金,合7440元人民币,剩余工资12280元人民币,在2015年8月20日左右付清”,被告夏栋炎在欠条右下方签名。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栋炎结欠原告刘永刚工资122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280元。被告夏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栋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刚工资12280元。如被告夏栋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夏栋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