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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冀世叶与被告王文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82号原告冀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某某街某某某小区平房第****户。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北票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我的房屋位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被告于2015年11月强行将碎石杂物堆放在我家房屋门前,阻碍出入,影响正常生活。此房我租赁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准备开设修理铺,由于被告堆放杂物,承租人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堆放在我房屋门口的土及杂物清除,并赔偿门钱500元,井盖钱500元,重挖下水道钱500元,打车看家费用200元,因门前堆土,租房者不给我房租,造成的房租损失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门前的土及杂物我同意清理,我认可门的损失50元,更换井盖80元,其余的损失并未产生,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处房屋坐落在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某村一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125030**号,此房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11月份,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用土及杂物将原告房门封堵,影响原告及承租人正常出行,造成原告的房门及井盖损坏。诉讼中,为保证出行,承租人对堆放的部分土及杂物进行平整,剩余土及杂物仍位于原告房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房前的土及杂物,被告同意清除;要求被告赔偿门钱500元,井盖钱500元,重挖下水道钱500元,打车看家费用200元,房租损失钱1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产生损失及损失数额,亦表明不予申请评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可赔偿门钱50元,井盖钱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前的土石及杂物,被告同意予以清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钱500元,井盖钱500元,重挖下水道钱500元,打车看家费用200元,房租损失钱12000元,对于门及井盖损失,结合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30元为宜,剩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其产生原因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排除妨害,将其堆放在原告冀某某房前的土及杂物清除。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门、井盖损失费用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