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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秀兰、于大芬等与刘万军、江苏沃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于大芬,胡某甲,胡方萍,刘万军,江苏沃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陈秀兰,居民。原告于大芬,居民。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于大芬(系原告胡某甲母亲)。原告胡方萍,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刘万军,居民。被告江苏沃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江顺勃。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某甲、胡方萍与被告刘万军,江苏沃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沃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陈志和、人民陪审员金厚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刘万军、被告江苏沃川委托代理人江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方萍、胡某甲诉称:原告近亲属胡红贵长期受雇于被告刘万军从事建筑业。2015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胡红贵在被告刘万军承建的盱眙县河桥镇农村桥梁建设工地拖运石头时,被郑勇驾驶的轿车撞到,造成胡红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认定,胡红贵与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万军所做工程为被告江苏沃川承建项目。事后,原告一家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4370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军辩称:死者胡红贵在我工地上做小工,其主要工作为推砂浆、运石头、开搅拌机,工作不包含驾驶车辆托运石头。事发时,胡红贵驾驶车辆经我妻子阻止未果,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沃川辩称: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蒋孝成,蒋孝成再分包给刘万军,应由劳务分包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死者胡红贵在工作中不听从指挥,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自身过错的赔偿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某甲、胡方萍分别系死者胡红贵的母亲、妻子、子女。2015年7月,被告江苏沃川中标盱眙县2015年农村小型公益设施桥梁建设项目(第二批及结余资金)第一标段工程并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蒋孝成,最终转包至被告刘万军,该工程地点分布在盱眙县桂五镇、铁佛镇、河桥镇。被告刘万军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了胡红贵、胡某乙等人施工。2015年9月10日14时许,在河桥段施工过程中,胡红贵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托运施工所用石头时与郑勇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红贵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红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停”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郑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故认定胡红贵、郑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红贵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万军,该车未登记,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死者胡红贵生前常年在外务工。其事发前驾驶车辆时,被告刘万军妻子曾劝阻说:不要去拖,先砌,不够让刘万军去拖。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因胡红贵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死者胡红贵常年务工,以务工所得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2、丧葬费61783÷2=30891.5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支持,但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甲(胡红贵儿子)(24966/年÷12)×(12×12-8)÷2=141474元;陈秀兰(胡红贵母亲,1942年5月11日生,其共有子女三人)(24966/年÷12)×(7×12-4)÷3=55480元,共计1969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3305.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盱眙县旧铺镇焦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刘万军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胡红贵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近亲属即四原告各项损失10033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893305.5元再由胡红贵和郑勇依据过错责任各半承担446652.75元。而死者胡红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损失446652.75元应根据提供劳务方胡红贵与接受劳务方刘万军的各自过错分担损失。死者胡红贵受雇于被告刘万军,在工作时为拖运砌桥所用的石头驾驶所有人为刘万军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在事发前,被告刘万军的妻子虽有“不要拖石头,先砌”的劝诫行为,但未强行制止,且包括死者在内的提供劳务者并未有具体分工,拖运石头本身就是整个劳务的一项具体内容,而被告刘万军提供的机动车辆又未经登记和年检,故认定被告刘万军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胡红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死者胡红贵与被告刘万军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胡红贵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万军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沃川承建涉案工程后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蒋孝成,最终转包至被告刘万军,而无论是案外人蒋孝成还是被告刘万军,作为个人均无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故被告江苏沃川对被告刘万军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某甲、胡方萍因胡红贵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2657元;二、被告江苏沃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某甲、胡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原告陈秀兰、于大芬、胡方萍、胡某甲负担1734元,被告刘万军负担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损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