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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04号原告蔡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蔡某诉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他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因儿子结婚购房为由,陆续向他借款510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完善了借款手续,被告给他出具51000元借条一张。半年后他因家中修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春节前,他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甲委托其子朱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时间内给原告还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系原告蔡某岳父。2015年前后,被告朱某甲因儿子朱某结婚购房事宜向原告蔡某借款共计51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甲给原告蔡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某人民币¥51000元(五万壹仟元整)。具借人:朱某乙。2015年2月26日。”。后原告蔡某多次向被告朱某甲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经查证被告借条上签名“朱某乙”与其实际户口及身份证登记姓名“朱某甲”不一致,后经与被告儿子朱某核实,其表示朱某乙、朱某甲是一人,对借款一事他们认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甲具条向原告蔡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蔡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朱某甲还款,被告朱某甲亦应按原告蔡某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时,双方对借贷事实毫无争议,故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朱某甲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51000元。如果被告朱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暂由原告蔡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校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