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扬州汇银家电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2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西路9号305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李某、孙某、彭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李某、孙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