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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黎四新与李洪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四新,李洪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四新。委托代理人夏玉彬,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玉。上诉人黎四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7日,黎四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洪玉继续履行双方购房协议、配合黎四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李洪玉向猴王实业开发总公司购买的房改房。该房改房被告仅购买70%的产权,另有30%的产权未予购买,因此,该房屋系政策性分房,至今仍未完成住房制度改革。李洪玉是否继续购买剩余30%的产权是李洪玉与其单位之间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该剩余30%的产权被告是否购买亦直接影响到黎四新与李洪玉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故本案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黎四新应另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黎四新的起诉,并决定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予以退还。上诉人黎四新上诉称:黎四新与李洪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是房改房买卖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而不是是否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单位管理问题或国家政策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黎四新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李洪玉答辩称:卖房行为无效,李洪玉曾经为此找黎四新,黎四新要求李洪玉支付5万元,现在单位要求李洪玉购买30%产权,但黎四新予以阻止。本院经审查认为:黎四新与李洪玉于2003年4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性质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就案涉房屋的权益产生的纠纷,而非职工与单位之间因落实房改政策或因单位内部分房所产生的纠纷,虽然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下余30%产权能否购买的问题,但该问题解决与否仅对黎四新与李洪玉之间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产生影响,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黎四新的起诉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