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163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名谭某丙。双方婚前,因被告隐瞒了年龄,加之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8月3日生育女谭某乙,2003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日生育女谭某丙。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当珍惜。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