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7号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委托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强。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年底,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器、电磁锁、成套配件等产品,按照《企业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报货清单生产,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产品入库后三个月付清货款,被告每月结账为28、29日,原告按照供货总额先开具抵扣税发票。之后,从2011年至2014年全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控温器、显示器、传感器等产品,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货款46469元,其中扣除税款2729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3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有控制器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7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合作协议书、入库单、结算单、叶翠瑶谈话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740元,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的入库单以及被告员工叶翠瑶签名的结算单为据,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4374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7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宇田智控电气有限公司4374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