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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叶少锋、范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叶少锋,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94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475号。诉讼代表人: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员工。被告:叶少锋。被告:范亚玲。被告:张景龙。被告:周乐伟。被告:李国杨。被告:王慧春。被告:王琦。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告叶少锋、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叶少锋、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王慧春、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诉称:2014年03月21日,被告叶少峰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481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3月21日至2015年0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亚玲于同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叶少锋自2014年09月21日起就未依约履行每月付息义务,现上述款项已逾期,被告叶少锋、范亚玲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16日共欠本息414646.4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少锋、范亚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0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利息合计为:64646.41元);2、被告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少峰辩称:这笔贷款是在被告张景龙的运作下贷出来用于其转贷的,款项到被告叶少峰账户后马上就转给了被告张景龙的女朋友项丽娟。在申请贷款的时候,原告并未核对借款人身份等信息。综上,被告叶少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国杨辩称:相关人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串通骗取被告李国杨、王慧春保证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被告李国杨、被告王慧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王慧春、王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七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叶少锋与被告范亚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景龙与被告周乐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国杨与被告王慧春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少锋、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少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叶少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亚玲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少峰抗辩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景龙,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杨抗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其与被告王慧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王慧春、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少锋、范亚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0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利息合计为:64646.41元);二、被告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叶少锋、范亚玲、张景龙、周乐伟、李国杨、王慧春、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