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亚与姚雄殿、赵芳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姚雄殿,赵芳仙,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508号原告:李亚。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雄殿。被告:赵芳仙。被告:陈亮。原告李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雄殿(以下简称被告一)、赵芳仙(以下简称被告二)、陈亮(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债权、债务由被告三保证。后被告一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设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一是夫妻关系,应当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三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利息32716元及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5、判令被告三对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32716元的计算标准为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确定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三提供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一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对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了若被告一逾期未付款,则需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足以弥补因被告一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雄殿、赵芳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姚雄殿、赵芳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9681.11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三、被告姚雄殿、赵芳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陈亮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李亚负担424元;由被告姚雄殿、赵芳仙、陈亮负担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