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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卢某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水,199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卢某水先后2次盗窃临沭县青云镇供电所存放在卢某专车库内的电缆及电力附件一宗,价值人民币25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并退还青云镇供电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卢某专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