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建元与冯玉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元,冯玉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186号原告刘建元,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艳雄,男,系原告刘建元之子。被告冯玉光,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建元与被告冯玉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元诉称,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丁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冯玉光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丁建武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玉光一次性清偿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丁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冯玉光担保的事实。被告冯玉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丁建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冯玉光担保。丁建武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丁建武向原告刘建元借款,由被告冯玉光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有效。在借款人不予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担保借款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据内容仅能说明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玉光一次性清偿原告刘建元担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