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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农业银行路段时,与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叶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