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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陈建发、苏莲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陈建发,苏莲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郑亮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陈建发,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送达地址:石狮市。被告苏莲治,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送达地址:石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陈建发、苏莲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朴与被告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莲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建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发向原告贷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十年自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为额度有效期前五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开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附件个人贷款放款单也对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作出约定。2011年7月2日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陈建发发放了36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再次向被告陈建发发放15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3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再次向被告陈建发发放8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8%,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发、苏莲治以其共有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4)第0088号)就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现被告陈建发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发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建发立即全部清偿。被告苏莲治作为被告陈建发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陈建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建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应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陈建发、苏莲治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8587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1日欠息1017.96元);3、被告陈建发、苏莲治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1日欠息3408.15元);4、被告陈建发、苏莲治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9999.48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1日欠息997.45元);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由被告陈建发、苏莲治承担;6、原告对址在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拍卖、折价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本息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苏莲治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陈建发、苏莲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发、苏莲治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发共计向原告借款59万元,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人民币59万元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发、苏莲治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就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陈建发、苏莲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追索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7、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587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017.96元;陈建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408.15元的事实;陈建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99.48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97.45元的事实;8、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石狮市八七路宝源花园C2幢303室。被告陈建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莲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建发亦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建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发向原告贷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十年自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为额度有效期前五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放开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附件个人贷款放款单也对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作出约定。2011年7月2日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陈建发发放了36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再次向被告陈建发发放15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3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依被告陈建发的申请,再次向被告陈建发发放8万元的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8%,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发、苏莲治以其共有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4)第0088号)为陈建发在201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额3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本金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陈建发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第一笔36万元借款期限方式自2011年7月2日到2016年7月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第二笔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到2016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1月;第三笔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1月。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陈建发36万元贷款项下尚欠贷款本金58587元,利息、罚息、复利1017.96元;15万元贷款项下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408.15元;8万元贷款本金项下尚欠贷款本金69999.4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97.45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发、苏莲治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建发亦无异议,应确认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提前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发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请求,并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陈建发与被告苏莲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提出被告苏莲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发、苏莲治自愿以其所有的址于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4)第008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陈建发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58587元及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1017.96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3408.15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48元及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997.45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六、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建发、苏莲治提供的址在石狮市八七路曾坑段安居工程C2-30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4)第0088号)房产拍卖、折价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陈建发、苏莲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