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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焦×驾驶沃尔沃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桥农贸市场南门,将前方吴×(女,51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吴×受伤,后被告人焦×找到刘×顶罪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14日,被害人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吴×家×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焦×赔偿被害人吴×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万元(已实际给付50.5万元)。被害人吴×的家×对被告人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定责说明、被告人焦×的身份信息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焦×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的谅解;4、被告人焦×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焦×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焦×减轻处罚。被告人焦×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