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911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张铭洋,2015年5月25日出生。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务正业,且有酗酒恶习,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好言相劝、一忍再忍,但被告却依然如初,恶习不改。近日,被告再次无故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铭洋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4万元及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婚生子于201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4月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张铭洋,2015年5月25日出生,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现存放于被告居所的原告的婚前嫁妆有TCL牌电视机、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力诺牌太阳能各一台,沙发、五组合柜各一套,衣柜、鞋柜各一个,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包容,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