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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汉良与周明海、郑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良,周明海,郑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337号原告:方汉良,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明海,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安��省颍上县。被告:郑兰云,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方汉良诉被告周明海、郑兰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88300元久拖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周明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8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明海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周明海向原告借款188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方铭铭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明海借原告款188300元属实,借条是周明海亲笔所写;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方彤彤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明海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借条是在周明海办公室里周明海自己写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明海欠原告借款188300元属实,原告要求周明海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郑兰云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汉良借款本金1883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2655元,由被告周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