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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树兴与顾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兴,顾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13号原告程树兴,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顾军斌,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程树兴与被告顾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兴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顾军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程树兴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2014年5月15日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顾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树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顾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